第41章 发个单章(和无关,可跳过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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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本來想删除這章的,可惜網站有規定删除不了,請大家見諒!!! 這章直接跳過!!! 這章直接跳過!!! 這章直接跳過!!! 城市戶口管理暫行條例 (一九五一年七月十六日部公布) 第一條為維護社會治安,保障人民之安全及居住、遷徙自由,特制定本條例。

     第二條本條例除武裝部隊、機關、兵營,及各外國駐華使領館之外交人員外,凡在城市之中外居民,均須一律遵守。

     第三條凡同一主管人,共同生活,同處食宿者,不論其人數多少,關系如何,均稱一戶但如一家分居數處,分起夥食,相距較遠者,或數家雖同居一處而經濟各自獨立者,均得分别立戶。

    其分類如下: 一.住家戶:一般住戶,以其主管人為戶主。

    如系單人合住者,以其居住較久或有固定職業者為戶主。

     二、工商戶:凡公營私營之企業、工廠、公司、商店、作坊、合作社、貨棧、醫院、娛樂場所等,以其經理、廠長,或其他主管人為戶主。

     三、公寓戶:凡旅館、客棧、代理店、會館等,以其經理人或主管人為戶主。

    如旅客居住在三月以上,或内設商店者,須另行立戶。

     四、船舶戶:凡陸上無住所以船舶為家者,或雖陸上有住所,而長期食宿于船舶者,以該船主管人為戶主。

     五.寺廟戶:凡庵、觀、寺、院、教堂等均屬之,以其主持人為戶主。

     六、外僑戶:凡在我國境内之各國僑民(法令另有規定者除外)均稱外僑戶,以其負責人為戶主。

     第四條戶口管理一律由人民機關執行,各種簿冊、表格、證件,應力求簡化便利人民,均由中央人民政府部統一印制樣式,由省(市)級人民機關翻印。

    人員執行任務時,各戶不得拒絕。

     第五條戶口變動時,戶主須按照規定,持戶口簿至當地人民機關,辦理手續。

     一、遷出: 凡遷出者,須于事前向當地人民機關申報遷移,注銷戶口,發給遷移證(同一派出所轄區内之遷移不發給遷移證)。

     二、遷入: (一)凡遷入者,須于到達住地三日内,向當地派出所申報入戶。

    有遷移證者,應呈繳遷移證無遷移證者,應補交其他适當證件。

     (二)被解放之僞官兵,及釋放之犯人,須持軍事機關或人民司法機關、人民機關之證件,申報入戶。

     三、出生: 嬰兒出生後一月内,由戶主或其父母申報之。

     被遺棄之嬰兒,由發現人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機關處理之。

     四、死亡: (一)在死亡未入殓以前,二十四小時内,由戶主或家屬申報之 無家屬或家屬不在者,由鄰居報告之。

     (二)暴死或死因不明,以及傳染病死亡者,由戶主、家屬或發現人立即報告之。

     (三)未報出生即已死去之嬰兒,應補作出生、死亡報告。

     前三項規定之死亡,均須領得埋葬證後方準埋葬。

     五、凡結婚、離婚、分居、并居、失蹤、尋回、收養、認領、雇工、解雇、開張、歇業或戶主之職業等有變動時,